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规定的,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界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代收的人,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有拒收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者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